臺南市政府文化局古蹟景點文物管理須知
第 一 條
本局古蹟營運科經管古蹟景點文物之登錄、保管、維護,除另有法規規定外,悉依照本須知之規定辦理。
第 二 條
本須知所稱之文物,指於本局經管古蹟或景點內,具有歷史意義、藝術價值等經主管機關或學者專家審議或經局長核定之文物。
第 三 條
文物之分類、分級、蒐藏、入藏、註銷、借用、寄藏、複製及仿製等事項應建立檔案,永久保存以備查核或使用。檔案並應彙報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。
第 四 條
經核定文物,由古蹟營運科製作清冊列管,其財產登記業務由本局秘書室負責。財產登記應依照現行行政院「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」及市有財產管理相關法規辦理。
第 五 條
經管文物得因研究、展示、教育之需要而借出。出借以文物狀況及安全考量為要件,經簽報局長核准後辦理。
第 六 條
文物應辦理保險,保險種類應依文物性質評估辦理,簽報局長或其授權人核可並副知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。
第 七 條
經管文物應定期清潔維護,文物狀況不良者,應進行修復,必要時得委託或聘請專業修復人員協助。
第 八 條
各文物保管人員應負責文物管理維護並定期盤點,每年至少2次,並作成盤點紀錄,盤點報告簽報局長後永久留存,並影印分送秘書室、會計室備查。各保管人員異動時,應確實移交業務及相關文件資料。
第 九 條
文物資料應製作紙本與電子兩種檔案,定期更新並製作備份,正本與備份資料應分開保存。
第 十 條
文物資料應包含:
文物登錄資料:有關文物來源、出處、外觀描述、功能等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。
文物管理資料:有關文物之取得、分級、展覽、出借、保險、裝運、修護、盤點審議等事項之紀錄。
第 十 一 條
文物資料之調閱須經局長或其授權人員許可。
第 十 二 條
文物及其影像資料之智慧財產權皆屬本局所有,複製、出版、攝影須經本局同意,其著作權依我國智慧財產權相關法規認定。
第 十 三 條
文物如委託本局以外專門人員製作影像資料,契約上應載明著作財產權歸屬本局。
第 十 四 條
基於保護個人隱私權,文物提供者或捐贈者之個人資料,未經當事人同意,本局不對外公開。
第 十 五 條
文物僅提供學術研究或展示教育目的之複製,與商業有關之目的用途僅限仿製與複製品之再複製。複製、仿製、再複製案須邀集專家學者審議通過,經由局長核定後,參考「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」辦理。
第 十 六 條
關於文物之蒐集、購買、保存、複製、展示、借用、交換、運送或銷毀等行為,都必須在合法且不違背本要點及博物館倫理之情況下進行。
第 十 七 條
本須知經局長核定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